沈阳市劳动争议调解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三条有效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条例:(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