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不受理本条例第三条所列情形之外的争议事项以及处于仲裁、诉讼和劳动行政监察处理过程中的劳动争议事项的调解申请。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