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禁止下列损害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占用、损坏、拆除、迁移、挖掘道路、桥涵;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涵或者非指定的城乡道路上试刹车;
(四)摆摊、搭棚、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停放车辆;
(五)在道路、桥涵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七)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八)损坏道路、桥涵分隔栏杆、花坛护栏、道路标牌等设施;
(九)在道路、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十)其他损害道路、桥涵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