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档案应当按下列规定移交:

(一)州、县、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区办事处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专门档案馆的档案满30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编印出版的报刊、大事记、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史志、年鉴等按期归档,向州、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技改、市政建设等项目的档案,按照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移交;

(六)党和国家领导人、省部级领导、重要外宾在自治州视察、考察工作的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资料的原始件,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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