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发给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并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运线路、站点、首末车时间、发车间隔、车型及车辆数量、运价标准;

(二)线路经营权期限及使用费;

(三)各项营运服务指标;

(四)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五)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准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但没有办理线路经营权手续的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六十日内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手续。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