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章 餐饮具集中消毒第五十二条已修改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其复印件;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集中消毒餐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清真餐饮具应当符合民族习惯,不得与其他餐饮具混存、混运、混洗和混用。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