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三)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四)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配备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对本辖区的食品安全负责,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等队伍,重点协助做好辖区的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情况。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