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地矿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证开采的,越界采矿的,擅自进人国家规划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出租、转让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除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外,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批准设计要求进行开采的,采富矿弃贫矿的,对应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又无保护措施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掠夺性、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罚款,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矿产资源,擅自印制、涂改勘查许可证的,超越批准范围、超过规定期限勘查矿产资源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边探边采的,擅自印制、涂改采矿许可证的,由县地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六)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地矿部门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隐匿、伪报有关资料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追缴应缴纳费款外,处以应缴费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