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二章 排放/第二节 消纳管理第五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关闭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