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