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第三章 保护第十二条有效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所有权、租赁权、居住权。(一)子女和亲属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的住房;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亲属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出租或者拆除;(二)住房发生拆迁、对换、翻建、变更租赁关系等情况时,子女和亲属不得趁机改变老年人应有的居住条件;(三)城镇小区开发和房屋改造,对属于社会救济户的老年人,应免收房屋扩大面积款等费用,并在楼层、朝向上给予照顾;(四)赡养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迫老年人夫妇分居。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