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照顾生育子女:
(一)夫妻双方为汉族农村人口的,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汉族干部、职工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边远、高寒地区连续工作八年以上且仍在该区域工作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少数民族非农村人口和散居在低山、河谷地带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居住在边远、高寒地区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五)少数民族农村人口中的再婚夫妻,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六)居住在低山、河谷地带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按照规定生育的两个子女中一个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州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机构组织对病残儿的医学鉴定,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地方法规 ·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