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已废止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违反规定收取登记费用;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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