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便利,在司法鉴定的登记、延续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给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发放证书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不具备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发放证书的;

(五)向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非法收取费用的;

(六)授意作虚假鉴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