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综合整治,逐步增加城乡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向韩江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垃圾;禁止在离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和水库库区范围内建设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料等废弃物堆放场或处理场,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清理。

地方法规 ·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