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开办苗侗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卫生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后,方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合并、撤销人民政府开办的苗侗医医疗机构以及改变其性质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