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苗医药侗医药发展条例/第三章 从业与管理第二十条有效开办苗侗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卫生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后,方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合并、撤销人民政府开办的苗侗医医疗机构以及改变其性质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