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强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二)强制要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安置人员;
(三)侵犯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
(四)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开具收费专用票据;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事项;
(六)其他侵犯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