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应当包含对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的特殊劳动保护条款,并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和卫生等内容。

任何单位不得因为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降低工资标准或者减少劳动报酬。

女职工退休年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