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下列事项涉及地名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图、电话簿、企业名录等公开出版物以及地理信息系统和相关网站;
(二)公共交通站点、道路交通指示牌等公共服务设施;
(三)各类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
(五)媒体广告和户外广告;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划,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等建设项目立项;
(七)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