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监督区的日常监督检查,防止因生产、采矿、修路等开发建设项目造成人为水土流失。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