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已修改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监督区的日常监督检查,防止因生产、采矿、修路等开发建设项目造成人为水土流失。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