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采石活动:

(一)重点治理项目区、旅游区、自然保护区;

(二)水库、塘坝水位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区域;

(三)河道及渠道堤防保护范围内;

(四)京兰铁路、国道、高速公路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

(五)大青山、乌拉山南坡阳面山脚至第一重山脊;

(六)其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