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在灌区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或者罚款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