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二)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就业;

(三)收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