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章 求职第四十一条已废止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招用人员简章内容不真实,致使求职者上当受骗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符合录用条件的求职者未按简章公布的录用数量择优全额录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有关备案手续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确定试用期的。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