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