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民族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