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万寿岩遗址保护管理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遗址保护管理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万寿岩遗址保护规划实施遗址保护的;
(二)将遗址保护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未采取保护措施导致遗址及其环境遭受破坏的;
(四)未履行保护职责造成文物被盗或者损坏的;
(五)未制止与遗址保护、利用无关的建设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地方法规 ·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