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