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已废止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