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等决定。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市或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决定,申请继续延期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决定。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