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公园条例第四十条有效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可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一)擅自攀爬、移动、刻划、涂改或其他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等公园设施的行为;(二)攀折花草树木,采摘花卉、果实,损害树木、草坪等植被;(三)擅自采石取土;(四)擅自捕捉动物或捕捞水生动植物;(五)恐吓、伤害动物或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9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