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