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取得风景名胜区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重大项目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项目经营合同。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