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拒不按照要求采取恢复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以及类似的特殊区域;

(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