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划定范围,可供人们游览欣赏、休憩娱乐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场所及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的江河、湖泊、瀑布、山体、溶洞、地震遗址、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湿地、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构成的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历史纪念地、红色文化、古文化遗址、传统村寨、园林、

建筑、宗教活动场所等构成的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