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立风景名胜区对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前,应当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进行充分协商,将风景名胜区设立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布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