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情形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手续。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