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而不建设的;
(二)不按时将监控报警系统建设的有关资料报送备案的;
(三)拆除监控报警系统有关设施、设备后不按时报送备案的;
(四)未采取保障监控报警系统安全运行的管理措施,影响系统安全运行的;
(五)未建立或者违反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的。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