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批准将国有林木、林地划归集体或个人所有,或者将集体林木、林地划归个人所有的;

(二)擅自批准采伐飞播林木的;

(三)违反抚育间伐技术规程的;

(四)擅自改变,或者越权批准他人改变国有和集体林地用途;

(五)不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和防治森林病虫害;

(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地方法规 ·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