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未按规定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食用农产品超市或集贸市场的开办者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