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假冒、伪造、租赁、买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书、标志或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标志或者未经认证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名义进行宣传或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