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依法建立和保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的,或伪造生产记录档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