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禁止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

(一)农药、兽药或重金属残留超标,致病性寄生虫或微生物、生物毒素超标,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食用农产品;

(二)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以及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动植物及其产品;

(三)病害、病死动物及其产品;

(四)使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明令禁用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或其他添加物生产的食用农产品。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