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可向法定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认证。经过审定后,可以在食用农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

“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标志。

禁止假冒、伪造、租赁、买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书或标志,禁止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或标志。

禁止未经认证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名义进行宣传或者销售食用农产品。

销售管理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