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设立自检机构或委托其他法定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检测,并在销售

产品时提供相应合格证明。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