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二十一条已废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四)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