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站、石油化工、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区(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市及区(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制定、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