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采石场修复条例第十七条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对采石场地质环境实施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采石场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采石场地质环境保护和修复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