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不履行抗旱救灾义务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旱灾信息或者向社会散布虚假旱情信息的;
(三)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
(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或者旱情紧急情况下水量调度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的;
(五)不按规定发布旱情信息及抗旱工作情况的;
(六)未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的次生、衍生灾害的;
(七)不按规定配合旱灾评估工作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抗旱经费和物资及捐赠款物的;
(九)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
(十)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十一)其他严重扰乱抗旱救灾秩序,造成恶劣影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