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本规定所指公共场所: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

(二)企业生产经营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交通站点;

(四)学校、医院、幼儿园;

(五)街道、道路及社区公共区域、休闲娱乐等场所;

(六)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