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三章 传承第二十四条有效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相关活动并取得报酬;(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场所等;(三)开展活态传承和展示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补助。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7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